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472号原告深圳市莱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峰。委托代理人阳朝锋,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统聚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刚。委托代理人宁瑞,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7100.9元,并向原告承担至全部付清时起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为12279.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阳朝锋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宁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向被告供应手机镜头元器件。货款结算周期为自送货日起90天。自2014年8月起,被告陆续拖欠原告货款。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3710.9元未支付。经催受货款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采购单、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送货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称鉴于被告停产且资不抵债的情况,恳请法院依法不支持原告的逾期损失。被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原告主张2014年9月的对账单货款金额87399.55元,从2014年12月27日(月结90天计算的应付款日)起计算。其余4970.35元货款的损失统一从最后一期送货的货款应付日2015年6月10日计算。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统聚光电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莱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7100.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两部分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87399.55元为基础货款,从2014年12月27日起计;以49701.3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莱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林 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春晓(兼)
书记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