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623号原告侯长秀,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张科定,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侯长秀与被告张科定、罗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原告于同年5月3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罗传燕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因被告张科定地址不详、暂无法联系,本院于同年6月1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熊艺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毛正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长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科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长秀诉称,我在201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张科定相识,同年5月18日,张科定在我家向我借款50000元(我支付的现金借款)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日期1年、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以现金支付了我两个月利息就再没有偿还我借款本息,经我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张科定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科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审查,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与客观性,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系职能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存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张科定给原告侯长秀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侯长秀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日期为1年,借款人:张科定(捺印),2015.5.18号。”另查明,该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庭审陈述被告以现金偿还了其两个月借款利息。后经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科定出具借条向原告侯长秀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借款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2016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长秀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侯长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张科定负担1080元,由原告侯长秀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熊 艺
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
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宪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