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6民初4053号

农行与高建伟、杨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高建伟,杨宗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405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

负责人:凌晨,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广和,男,该行职工,住。

被告:高建伟,男,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

被告:杨宗芳(系高建伟之妻),女,1976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与被告高建伟、杨宗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广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伟、杨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建伟、杨宗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9036.87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一切费用。

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建伟提供的抵押房产(房地权利证书编号为平房权证2012字第××号)进行评估、拍卖实现抵押权。

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高建伟于2015年6月10日在我行申请房抵贷个人贷款400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6月9日,年利率7.65%,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人以“平邑县怡嘉苑10号楼1-04,1-401室”的房产为担保,该房产于2015年6月10日在平邑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平房他证2015字第0063**号。被告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高建伟于2015年6月12日借款4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1日,未能按时还款,只是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了本金963.13元及利息、罚息4037.5元,剩余本金399036.87元,至今未在履行还款责任,现已逾期。上述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上述被告均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故依法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予支持。被告高建伟、被告杨宗芳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二被告身份证明、婚姻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据二、借款申请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各一份。证据三、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四、房产证地登记信息一份。证据五、借贷凭证基础信息表一份。证据六、还款明细一份。因被告高建伟、杨宗芳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建伟于2015年6月10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6月9日,年利率7.6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被告高建伟、杨宗芳以“平邑县怡嘉苑10号楼1-04,1-401室”的房产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6月10日到平邑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平房他证2015字第0063**号。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自助途径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定执行)。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逾期利率为11.47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将贷款40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高建伟、杨宗芳,被告高建伟、杨宗芳按月付息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6月30日,被告高建伟、杨宗芳归还借款本金963.13元,之后,未再履行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与被告高建伟、杨宗芳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高建伟、杨宗芳,被告高建伟、杨宗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高建伟、杨宗芳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建伟、杨宗芳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平邑县怡嘉苑10号楼1-04,1-401室”的房产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对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其它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建伟、杨宗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借款本金399036.87元及罚息(罚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本金399036.87元年利率11.475%计付)。

二、如被告高建伟、杨宗芳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有权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6元,由被告高建伟、杨宗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有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孙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