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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民初772号

桂林市国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廖巧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桂林市国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廖巧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772号

原告:桂林市国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北辰路51号2栋7、8号2楼。

法定代表人:秦海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廖巧斌,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广西全州县。

原告桂林市国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巧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国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巧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国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406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廖巧斌和朋友张征杰到被告公司租用一台奇瑞艾瑞泽7,被告1月30日晚上21点还车。租车期间违法驾驶两次,分别罚款1000元记12分和罚款200元记6分。原告于2月份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并发短信解决此事,均未果。由此造成原告车辆不能及时年检。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资金损失和人力物力损失。被告廖巧斌未到庭,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廖巧斌和朋友张征杰到被告公司租用一台奇瑞艾瑞泽7,被告于同月30日晚上21点还车,被告还车时原告已退还其押金。租车期间车辆违法驾驶两次,分别罚款1000元记12分和罚款200元记6分,为此原告收到桂林市交警支队叠彩大队的满十二分记录通知书,原告法定代表人秦海强需按时参加学习、考试共八天,造成其每天误工损失300元。原告于2月份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并发短信解决此事,均未果。由此造成原告车辆不能及时年检。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资金损失和人力物力损失,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第二条第3点约定:承租方对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负全部责任。承租方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和本合同的安全管理规定。否则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在被告租赁合同期间,车辆违法驾驶两次,造成原告被罚款1200元、其法定代理人秦海强参加学习、考试花费288元、交通费175元、误工费2400元(每天300元*8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063元。原告已将租赁押金退还被告,被告在原告通知后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章费用,已构成违约,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廖巧斌赔偿原告桂林市国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406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巧斌负担,余款由本院退还原告桂林市国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石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郭咸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