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6民初766号原告郑杰,男,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被告刘安春,男,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杰诉被告刘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杰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杰申请撤回诉讼系自愿合法之法律行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代理
审判员 尚彦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