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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2民初939号

樊杰与来永忠、赵志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樊杰,来永忠,赵志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82民初939号原告樊杰,汾阳市文锋街道办事处居民。被告来永忠。委托代理人李勇胜,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吉龙,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祥,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居民。

原告樊杰诉被告来永忠、赵志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樊杰因与被告来永忠、赵志祥已自行协商解决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来永忠、赵志祥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樊杰的撤诉申请是基于其与被告来永忠、赵志祥已自行协商解决的事实而提出来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杰撤回起诉。诉讼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樊杰负担。

审 判 长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任本焜

人民陪审员  马兴录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