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82民初939号原告樊杰,汾阳市文锋街道办事处居民。被告来永忠。委托代理人李勇胜,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吉龙,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祥,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居民。
原告樊杰诉被告来永忠、赵志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樊杰因与被告来永忠、赵志祥已自行协商解决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来永忠、赵志祥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樊杰的撤诉申请是基于其与被告来永忠、赵志祥已自行协商解决的事实而提出来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杰撤回起诉。诉讼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樊杰负担。
审 判 长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任本焜
人民陪审员 马兴录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