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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2238号

程志明与沈爱凤、王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爱凤,程志明,王海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爱凤,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章明清,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琴,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志明,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屠鹏娟,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良,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上诉人沈爱凤因与被上诉人程志明、王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爱凤的委托代理人章明清、张琴及被上诉人程志明、王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爱凤上诉请求:1.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程志明对上诉人沈爱凤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明确陈述对借款不知情,借条中签字也非上诉人所签,被上诉人王海良也陈述借条中上诉人签字系被上诉人王海良所签,被上诉人程志明亦认可借条签字非上诉人所签。2.前两个50万元确实汇入上诉人账户,但当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王海良也在使用上诉人账户,原审判决却认定该款项为夫妻共同使用。被上诉人王海良使用上诉人的账户取走了款项,并非上诉人收到款项后交付给王海良。3.被上诉人王海良与浙江联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饲料公司)发生的饲料买卖业务,并非被上诉人王海良与上诉人共同承包经营渔场所需饲料,系被上诉人王海良个人做饲料生意,与夫妻承包渔场无关。该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王海良系买受人,上诉人为担保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3.被上诉人王海良已用渔场抵充了本案所涉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海良出资承办了上虞某渔场,三年签订一次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海良有永久使用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海良从2012年2月1日承包至2015年1月31日,此后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海良继续承包,但2014年10月30日,程志明签订了承包合同,实际系被上诉人王海良以鱼塘经营权抵充了债务。4.原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分担分配不当,原审认定案件受理费共105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海良共同承担160万元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王海良还要再承担20万元还款,但上诉人却要承担9600元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王海良仅承担900元。

被上诉人程志明辩称:被上诉人程志明与王海良从小认识,也系同学,被上诉人程志明的老婆与上诉人也是同学,两家之前也借过钱,未收取利息。上诉人将其银行卡号发来,第一笔50万元系从另一同学处转账,第二笔50万元系在银行转款,第三笔直接汇款到饲料厂60万元,另外20万元系汇票交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海良以其经营所需借钱,上诉人还借款20万元,已经还清。因为借款金额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海良将鱼塘抵给被上诉人程志明,但鱼塘一直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海良在使用。

被上诉人王海良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海良系夫妻。借条由被上诉人王海良出具,因与被上诉人程志明系同学,故由被上诉人王海良借款,款项汇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经手将款项流转。没有将鱼塘给被上诉人程志明,只是借款金额较大,把鱼塘先抵给被上诉人程志明,等钱还清后,再还回,被上诉人王海良一直在使用鱼塘。程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海良、沈爱凤共同归还借款180万元以及借款之日起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约定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4日,程志明将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合计50万元汇入沈爱凤的银行账户内,后王海良出具给程志明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程志明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划入沈爱凤账户内,借期利息每月5000元”,该借条中借款人处签有“王海良、沈爱凤”,上述内容由王海良书写。2013年4月3日,程志明将50万元汇入沈爱凤的银行账户内,后王海良出具给程志明借条1份,载明的内容与上述借条一致,该借条中借款人处“王海良、沈爱凤”的签名也由王海良书写。2014年1月29日,王海良向程志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程志明人民币800000(捌拾万元正),其中现金汇入联兴饲料公司,20万承兑我已收,月息每月8000元”,并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其中60万元于同日汇入联兴饲料公司。因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沈爱凤抗辩认为王海良向程志明的两次50万元的借款其并不知情,且两份借条上其均未签名,故其并非共同借款人,而且其中的部分款项其以转账或支取的方式(沈爱凤提供的证据5)交付给王海良,故无须承担共同还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之责任。该院认为,上述两份50万元的借条,王海良无异议,且程志明提供的两份银行明细与该两份借条能相互印证,而至于沈爱凤收到款项后的用途并不影响程志明与王海良、沈爱凤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沈爱凤之抗辩该院不予采纳,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对程志明请求王海良、沈爱凤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程志明主张王海良、沈爱凤需共同归还王海良于2014年1月29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80万元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虽该借条由王海良出具,但庭审中沈爱凤认为鱼塘系其与王海良共同承包经营,且程志明提供的王海良、沈爱凤与联兴饲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汇入联兴饲料公司60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可以印证其中有60万元用于支付给联兴饲料公司,故上述80万元借款中的60万元亦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经营的共同借款。关于程志明主张上述8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其已将2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王海良,故也应认定为王海良及沈爱凤的共同借款,该院认为,鉴于承兑汇票本身具有流转性,且程志明在庭审中陈述该承兑汇票系其交付给王海良,而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系王海良、沈爱凤共同借款或共同使用,故对于上述8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应认定为王海良的个人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海良、沈爱凤归还程志明借款160万元,并分别支付其中50万元自2013年1月4日起、50万元自2013年4月3日起、60万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王海良归还程志明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程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500元,由王海良负担,沈爱凤负担其中的9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判认定的16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上诉人沈爱凤与被上诉人王海良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讼争债务是否已用鱼塘经营权进行了抵销。对此,本院分析认为:

一、关于原判认定的16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上诉人沈爱凤与被上诉人王海良夫妻共同债务方面。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经营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虽然讼争三份借条由被上诉人王海良出具,但是,首先,上诉人沈爱凤和被上诉人王海良以经营鱼塘和饲料生意为业,无其他职业和经济收入来源,故两人应对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所需负债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其次,根据被上诉人程志明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2013年1月4日、4月3日的借款均汇入上诉人沈爱凤的账户,上诉人沈爱凤知晓或应知晓该两笔款项,其在原审庭审中亦自认“4月份的50万元直接划到联兴饲料公司”,可表明该部分款项用于上诉人沈爱凤和被上诉人王海良共同生产经营。最后,被上诉人程志明提交的2014年1月29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反映,被上诉人程志明将60万元汇入联兴饲料公司账户,与被上诉人王海良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借条中的要求一致,结合上诉人沈爱凤与被上诉人王海良共同经营饲料生意,上诉人沈爱凤为王海良向联兴饲料公司购买饲料提供担保等事实,可表明该60万元用于上诉人沈爱凤和被上诉人王海良共同生产经营。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沈爱凤与被上诉人王海良共同归还被上诉人程志明160万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讼争债务是否已用鱼塘经营权进行了抵销方面。上诉人沈爱凤认为,被上诉人王海良已用鱼塘经营权抵销了讼争债务,但是,上诉人沈爱凤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王海良与绍兴市上虞区海涂实验农场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而被上诉人程志明与绍兴市上虞区海涂实验农场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即被上诉人程志明系在被上诉人王海良承包期届满后再承包,且被上诉人程志明系与绍兴市上虞区海涂实验农场签订承包合同,并非与被上诉人王海良签订承包合同,故上诉人沈爱凤认为被上诉人王海良已用鱼塘经营权抵销了讼争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沈爱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诉讼费负担不当,本院在诉讼费负担中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500元,由王海良负担,沈爱凤和王海良共同负担其中的9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9200元,由上诉人沈爱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卫东

代理

审判员  张 帆

代理

审判员  魏佳钦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佳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