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1307号原告李丽敬,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林,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程国庆,长春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丽敬与被告王洪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敬及委托代理人刘冬,被告王洪林及委托代理人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敬诉称,原告与王洪亮于1997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王洪亮于2014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在整理遗物时,发现王洪亮于2011年6月27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中东城市广场房屋一套(选房确认单房号A4-8**号),并由王洪亮全额交纳购房款379400元及代收款项(物业维修基金、合同备案费、网络服务费)12221.57元,共计391621.57元。2014年8月,王洪亮在《中东﹒城市广场住宅选房确认单》签字,同意将该房屋更名至被告王洪林名下,被告未向王洪亮支付房款。至此,被告以其名义与开发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为原告与王洪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王洪亮未经原告同意将财产私自赠与他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确认王洪亮赠与被告中东﹒城市广场4号楼一单元804室的行为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中东﹒城市广场4号楼一单元804室房屋,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洪林辩称,1.王洪亮并没有将诉争房屋赠与被告,而是被告花39.5万元从王洪亮处购买所得。2014年春天,王洪亮说能买到便宜房子,问被告是否愿意买,还说如果没钱可以向弟弟王洪君借,被告给王洪君打电话后王洪君同意了。后来王洪君卖了人参,从抚松来长春,在被告开的小卖店内将35万元交给王洪亮,之后被告又支付王洪亮4.5万元;2.从亲疏角度看,王洪亮也不会将房屋赠与被告。
原告与王洪亮是夫妻关系,他们二人还有一男孩,被告与王洪亮只不过是兄弟关系,王洪亮绝不可能无缘无故将房屋赠与被告;3.原告称在整理王洪亮遗物时才发现王洪亮购买了诉争房屋,与客观事实不符,是虚假陈述。王洪亮在2011年6月27日购买房屋,之后于2014年8月2日将房屋转让给被告,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作为王洪亮的妻子不可能不知道。王洪亮去世后,原告曾找到被告的父母,哀求看在其孙子的份上放弃三套房屋的继承权,并说王洪亮已将诉争房屋卖给被告,就不用写了,原告对王洪亮将房屋卖给被告是心知肚明的。王洪亮去世后,被告还曾找原告索要过购房票据,原告以找不到为由拒绝,被告随后在《新文化报》刊登了遗失票据声明,由此也证明原告对出卖房屋是知情的。
原告在提起诉讼前没有与被告进行过协商,只是起诉后原告的代理律师找到被告,说只要给30万元原告就撤诉。被告拒绝后,原告又要求用王洪亮生前给父母在抚松购买的房子交换,被告仍然没有同意。被告是基于买卖关系而取得诉争房屋,物业维修基金、水电费、垃圾清运费都是由被告交纳,被告所交的物业维修基金、合同备案费、网络服务费的时间在王洪亮去世后。被告购买了房屋,没有义务向原告返还,更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王洪亮是原告李丽敬的丈夫,王洪亮兄妹多人,被告王洪林是王洪亮的哥哥,王洪亮生前系中建七局的项目经理,2014年11月25日因病突然去世。此前的2011年6月27日,王洪亮与长春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王洪亮购买80-100平方米房屋一套。2012年6月26日,王洪亮交纳购房款24万元,2014年8月7日,王洪亮又交纳购房款151621.57元。据一份《中东﹒城市广场住宅选房确认单》,记载客户姓名王洪亮,房号A4-804,还有手写“本人王洪亮同意将该房屋更名给王洪林”内容。另据一份《主体变更申请》,王洪亮申请将认购意向书的乙方主体变更为被告,王洪亮为申请人、被告为承受人分别签字按指印,该申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日。现案涉房屋备案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办理入住时交纳了各项费用。王洪亮去世后的2015年1月22日,其父亲王西和、母亲徐明珍应原告所请,公证了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放弃了王洪亮与原告名下三套房屋的继承权。
原告主张案涉房屋为王洪亮生前赠与被告且被告已接受赠与,而该赠与原告本人并不知情,但原告未提交系赠与行为的相应证据。被告抗辩案涉房屋为自己分两次向王洪亮支付了39.5万元对价后购买而来,但当时与王洪亮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交付购房款时王洪亮也没有出具收据。据被告的弟弟王洪君出庭证实:其在黑龙江省从事人参种植,被告向自己借款35万元用于购房,自己同意出借但表示需在秋天卖出人参之后。2014年9月13日,兄弟三人一起吃饭时,自己将带来的35万元直接交给了王洪亮。被告的母亲徐明珍出庭证实:当初原告要求自己放弃其他三套房屋继承权并进行公证前,曾提及案涉房屋既已卖与被告,就不需写入公证书了,原告对王洪亮生前出卖案涉房屋给被告是明知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洪君、徐明珍两位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为亲属关系,其当庭陈述客观真实,没有证据显示存在虚假情形,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认定王洪亮与被告系买卖合同而非赠与合同关系,且被告已支付了购房款。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王洪亮赠与行为的存在,其诉请确认赠与行为无效、返还房屋并协助更名过户各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丽敬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0元(原告已预先交纳),由原告李丽敬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尔航
人民陪审员 宋奕文
人民陪审员 孙艳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岳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