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2373号原告李改勤,女,1964年1月4日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女,1971年8月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闫朋亮(又名闫亮),男,198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王宏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改勤因与被告闫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勤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君、被告闫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闫朋亮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闫朋亮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被告闫朋亮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闫朋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本案借款是经其介绍并支付给被告闫朋亮50000元的事实;3、王广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两个借款人,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闫朋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是在原告没有交付借款的情况下所书写,该借款合同不生效;对证据2认为,证人与原告有经济往来,所述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认为,该借条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异议因有悖常理,故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异议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异议因该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0日,被告闫朋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改勤现金50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2分,借款人闫亮,2014年4月20日”。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闫朋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改勤与被告闫朋亮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朋亮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闫朋亮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又不予认可该事实,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改勤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息2分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闫朋亮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纪斗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 朱广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