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7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飞,个体法兰厂工作。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飞于2016年6月11日下午,采取某某手段,在江阴市华士镇某某网吧门口处,窃得黑色贝贝佳美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3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飞已退赔被害人戴某人民币24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飞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接受证据清单、收据复印件、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欧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戴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飞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庄建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