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922民初1114号

邵芳芳与刘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民初1114号

原告:邵芳芳。

被告:刘永亮(缺席)。

原告邵芳芳与被告刘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1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偿还借款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1月20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当年2月20日还清。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催要期间,被告答应承担利息1000元。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没有偿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刘永亮未到庭应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答应承担利息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电话录音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正当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丧失了当庭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永亮偿还原告邵芳芳借款23000元;被告刘永亮偿还原告邵芳芳借款利息1000元。以上合计2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永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建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马钰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