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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7505号

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志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志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505号

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东辅房4F-040号。

法定代表人:朱翠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锋。

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志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公告送达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起,原告与义乌市佛堂镇阳光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2元/平方米/月,店面2.2元/平方米/月,车库240元/年。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系该小区3幢121-123号等房产的业主,经原告计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7474.7元。原告已于2015年1月18日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5日缴纳物业费,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缴纳。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缴纳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7474.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物业费的数额为7454元。被告赵志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义乌市佛堂镇阳光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2元/平方米/月,店面2.2元/平方米/月,车库240元/年。被告系该小区稠佛路121、123号及121、123号201室房产的业主,其中店面面积91.87平方米,住宅面积209.53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收费标准每年应交物业费7454.09元,经催缴,被告至今未有缴纳。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4)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12号案件中]、催缴物业费公告照片打印件一张、律师函复印件一份、挂号信收据复印件一份、不动产档案证明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所在义乌市佛堂镇阳光公寓业主委员会与拥有物业管理资质的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7454.0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依约及时缴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745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745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颜虹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