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169号
原告:华美花,女,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凤英,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韩体明,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被告:黄望云,女,193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体明(系被告黄望云之子),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共建路**号*栋***室,公民身份号码:4290051965********。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号。
主要
负责人:汪钻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告华美花与被告韩体明、黄望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董劲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凤英,被告韩体明、被告黄望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体明、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美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华美花各项经济损失125881.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韩体明驾驶被告黄望云所有的鄂K×××××号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路口时,与原告华美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华美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体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华美花诉至法院。
被告韩体明、黄望云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2.鄂K×××××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韩体明垫付原告华美花医疗费24345.67元,请求原告华美花予以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在核实鄂K×××××号车的两证后,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华美花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九、十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华美花提交的证据二、五、六、七、八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华美花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华美花居住在城镇及生活来源于城镇,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中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华美花的误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依法部分予以采信;证据七证明了原告华美花的儿子居住在城镇,需要抚养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本院根据原告华美花的伤情及治疗的地点及次数,酌情确定原告华美花支付的交通费用为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被告韩体明驾驶被告黄望云所有的鄂K×××××号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路口时,不慎与原告华美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华美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韩体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华美花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华美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4345.67元。2016年6月12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华美花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损失日180天,需1人陪护40天,营养期60天;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10000元。事发后被告韩体明先行支付原告华美花医疗费24345.67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华美花居住在湖北孝南经济开发区新华社区,从事服务业,其育有一子梁伟涛,2001年4月5日出生。鄂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华美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鄂K×××××号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华美花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此事故中,被告韩体明负全部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韩体明予以赔偿。原告华美花在庭审中提交了误工的相关证据,因原告华美花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相近行业(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综上,原告华美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345.67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13990.78元(31138元/年÷365天/年×164天,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护理费3412元(31138元/年÷365天/年×4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40元(18192元/年×4年×10%÷2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18438.85元。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华美花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华美花80643.18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3990.78元、护理费34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90643.18元。原告华美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27795.67元(118438.85元-90643.18元)由被告韩体明予以赔偿。因鄂K×××××号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赔偿原告华美花26295.67元(扣除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韩体明赔偿。由于被告黄望云系鄂K×××××号车的所有人,对被告韩体明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体明向原告华美花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4345.67元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华美花损失90643.1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华美花损失26295.67元。
三、被告韩体明赔偿原告华美花鉴定费1500元。
四、被告韩体明向原告华美花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4345.67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五、驳回原告华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被告韩体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劲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饶运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证据目录:原告华美花证据目录:证据一:华美花身份证。证明原告华美花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湖北孝南经济开发区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华美花为失地农民,在城镇务工,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证据四:住院记录、出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华美花因伤住院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华美花的伤情及支付鉴定费1500元。证据六:武汉鑫恒泰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华美花的误工情况。证据七:华美花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华美花之子梁伟涛的基本情况。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华美花支付交通费800元。证据九:韩体明、黄望云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韩体明、黄望云的基本情况。证据十:保单二张。证明鄂K×××××号的投保情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