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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085号

王年英与董建波、江苏吾瑞城市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建波,王年英,江苏吾瑞城市广场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建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年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妮,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江苏吾瑞城市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青年东路117号17、18、19层。

法定代表人:林嗣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董建波因与被上诉人王年英、原审被告江苏吾瑞城市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瑞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建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王年英律师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年英系恶意诉讼,其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律师费能够得到支持,亦明显过高。本案系保证追偿纠纷,王年英作为出借人已向借款人黎晓卫和担保人周玉华、朱红梅主张过权利,并已申请执行。王年英怠于行使抵押权,却向本人主张权利有违常理,属于恶意诉讼。本案法律关系简单,律师费明显过高。2、本人不应对生效判决书中上浮的20%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王年英辩称:1、案涉借款协议中对于律师费了作出明确约定,董建波作为连带保证人有支付的义务。律师费具体数额也是依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进行确定,在合法范围内,董建波在履行义务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人并未恶意诉讼;2、借款协议对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主债务人在还款期间届满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人主张利息上浮20%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判决驳回董建波的上诉请求。吾瑞公司未应诉答辩。王年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建波、吾瑞公司对(2014)通中民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黎晓卫所欠本人债务本金730万元、利息1092458元及本金730万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517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0日,王年英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与黎晓卫作为债务人,周玉华、朱红梅作为抵押人及董建波、杨雷、吾瑞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黎晓卫向王年英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期24个月,自王年英出借款项全部打入黎晓卫指定账户时计算,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每半年结算一次,最终利随本清,黎晓卫应在最迟不超过2013年7月1日起开始还款,并按照每季度不少于本金100万元向王年英还款,最迟不超过2014年7月15日将本息偿还完毕;抵押人周玉华、朱红梅以其所有的房屋为黎晓卫的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担保人董建波、杨雷、吾瑞公司为黎晓卫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黎晓卫到期不能还款或不能足额还款时,王年英有权向担保人追索还款,追索还款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黎晓卫全部应还而未还的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的滞纳金、王年英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等,且王年英向担保人追索还款的顺序不受是否有抵押担保的限制;上述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黎晓卫借款全部到期日后起算两年。合同签订后,王年英于2012年7月13日向黎晓卫汇款200万元、7月19日汇款200万元、7月28日汇款400万元,合计800万元。但借款人黎晓卫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王年英以借款人黎晓卫、抵押人周玉华、朱红梅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周玉华向王年英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通中民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黎晓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年英借款本金730万元并支付利息1092458.64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以7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如黎晓卫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王年英有权以周玉华、朱红梅提供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合法费用。另查明,(2014)通中民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王年英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再查明,王年英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并支出律师费251773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现借款人黎晓卫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董建波、吾瑞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对黎晓卫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2014)通中民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黎晓卫的债务予以明确,该判决书业已生效,董建波、吾瑞公司理应对该判决所确定的黎晓卫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王年英向董建波、吾瑞公司追索还款的债权范围包括律师费,因此对王年英主张的律师费251773元予以支持。吾瑞公司、董建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对其缺席判决。判决:

一、董建波、吾瑞公司对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黎晓卫的债务(即被告黎晓卫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年英王年英借款本金730万元并支付利息1092458.64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以7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在代偿的范围内向黎晓卫追偿。

二、董建波、吾瑞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王年英律师费人民币251773元。案件受理费7247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8165元,由吾瑞公司、董建波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王年英向董建波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合法有据?二、董建波是否应对(2014)通中民初字第0103号案件中上浮20%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王年英向董建波主张律师费合法有据。理由如下:1、《借款协议》第七条约定,董建波作为担保人对债务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其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还款滞纳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车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虽然王年英在(2014)通中民初字第0103号案件中未向债务人黎晓卫和抵押人周玉华、朱红梅主张律师费,但案涉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王年英作为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董建波和吾瑞公司主张,董建波和吾瑞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后可向主主债务人黎晓卫另行追偿;2、(2014)通中民初字第0103号案件诉讼案件标的额为本金730万元及利息1180800元,律师费251773元并未超过《江苏省实施细则》规定的上限,并不存在不合理收费;3、《借款协议》约定王年英向担保人董建波等追索还款的顺序不受抵押担保的限制,现董建波以王年英未先实现抵押权而认为王年英系恶意诉讼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董建波应向王年英支付律师费。董建波应对(2014)通中民初字第0103号案件中逾期利息按照基准利率上浮20%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2014)通中民初字第0103号判决书已对债务人黎晓卫结欠债权人王年英的利息作出判决,即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该判决书亦已生效。依照《借款协议》第七条约定,董建波作为担保人为债务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其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还款滞纳金等。董建波作为担保人,应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人黎晓卫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其应对逾期利息按照基准利率上浮20%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黎晓卫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董建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6元,由上诉人董建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陈 卓

代理

审判员  蒋XX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倪佩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