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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1289号

卜新忠与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卜新忠,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1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新忠,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住昌吉州。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州。

法定代表人:王国异,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卜新忠与被上诉人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字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卜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上诉人卜新忠上诉请求: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字20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卜新忠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前妻自1998年结婚后在昌吉市XXX居住14年并陆续修建了一层173.79平方米房屋和二层163平方米彩钢房。后上诉人与前妻离婚但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房屋未予分割。案外人董立海与被上诉人串通将上诉人修建房屋全部评估在自己名下,并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修建的173平方米的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案外人董立海配偶去世多年,其也与三个子女分开另行生活,无权处分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在与案外人董立海分开另过时,占有诉争房屋及宅基地达十多年。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董立海恶意串通,将房屋租赁费、房屋拆迁费、补偿款支付给案外人董立海及上诉人前妻董某。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房屋临时补偿款到期,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遭拒。2013年9月被上诉人以房屋系董立海修建如果上诉人不与其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所有房屋拆迁利益都是董立海的为由逼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诉人也多次向相关部门信访。本案中,拆迁补偿的是上诉人修建的地上附着物房屋,对协议中的房屋,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为上诉人与前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身患疾病且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上诉人与其子也居无定所,此房屋上诉人应当享有10000元房屋搬迁奖励金。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卜新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卜新忠房屋搬迁奖励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昌吉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1997年11月12日,原告卜新忠与董立海的女儿董某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董立海位于昌吉市XX村院内二间44.32平方米的房屋,双方育有一子卜某。董立海、董某、卜某的户口在昌吉市XX村,卜新忠的户口未迁至该村。2010年,卜新忠与董某将两间土房的顶拆除,在25米的墙壁上加盖彩钢顶,同年又在该院落修建砖墙彩钢顶房屋56.83平方米和土墙彩钢顶房屋72.64平方米,还修建了彩钢棚14.34平方米。2013年8月,卜新忠与董某在44.32平方米、56.83平方米和72.64平方米,共计173.79平方米的一层上修建二层房屋,面积为162.66平方米。后该区域划入拆迁范围。2013年9月10日,一层房屋由董立海与开发商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拆迁置换协议,双方约定被拆迁房屋按1:0.8的比例,可置换房屋139.30平方米,已选择90平方米房屋一套,剩下的49.30平方米可以继续置换房屋,超出49.30平方米的那部分面积需按每平方米2500元向开发商交纳房款。二层162.66平方米房屋由原告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协议,原告未要求房屋置换,选择了现金补偿,得款68317元。2013年8月29日,董某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01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董某与卜新忠离婚;第二层彩钢房162.66平方米,拆迁补偿款68317元作为债权由二人共同享有。后卜新忠不服提起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在该生效判决中确认,二层属董某与卜新忠的共同财产,一层因拆迁由董立海与开发商签订拆迁置换补偿合同,且董立海主张房屋归其所有,故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层房屋应另行确权分割。2014年6月3日,卜新忠将董某、董立海诉至昌吉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对第一层房屋面积173平方米在拆迁置换后的房屋享有三分之二所有权;14.34平方米彩钢棚拆迁补偿款2008元、三相电补偿款2500元、厨卫装修补偿费1500元、临时住房租赁费19200元、董某名下奖金10000元,合计35208元,由其享有三分之二份额。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与董某结婚时,董立海提供给二人居住的44.32平方米房屋应视为董立海对董某一人的赠予。后卜新忠与董某在2010年更换彩钢顶,二人同年还修建了56.83平方米和72.64平方米的房屋,故昌吉市人民法院认定173.79平方米的一层房屋为卜新忠与董某的共同财产。因置换取得的房屋需要置换合同的全面履行,而现在拆迁、置换工作尚在进行中,根据置换合同明确置换后可取得90平方米房屋一套,余49.30平方米是继续置换房屋还是由开发商现金补偿,须在置换合同得到全面履行时才能确定,故卜新忠在该案中要求确认置换后的房屋享有三分之二所有权的请求,条件尚不成熟,昌吉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被告董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卜新忠彩钢棚拆迁款和三相电补偿款,计1754元;

二、被告董立海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义务;

三、驳回原告卜新忠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卜新忠不服,上诉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734号民事判决,认为卜新忠与董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其中一层房屋面积共计173.79平方米,经置换后可取得139.30平方米房屋,但该置换合同尚未履行,故卜新忠要求分割享有一层置换房屋三分之二所有权的请求条件尚未成就,该院不予支持。临时售房租赁费19200元是由开发商按户支付,其中一半9600元属于董立海,另一半9600元属于卜新忠与董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董某应支付给卜新忠4800元。董某从开发商处领取的1万元搬迁奖金,属于董某与卜新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董某向卜新忠支付5000元。遂判决:

一、维持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董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卜新忠彩钢棚拆迁款和三相电补偿款,计1754元;”;“二、被告董立海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义务;”。

二、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卜新忠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董某于接到本判决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卜新忠临时售房租赁费4800元,搬迁奖金5000元,合计9800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卜新忠其他诉讼请求。昌吉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争的房屋拆迁奖励金系案外人董立海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一层房屋面积共计173.79平方米。该房屋经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734号生效判决认定为原告卜新忠与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董某从开发商处领取的10000元搬迁奖金属于董某与原告卜新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由董某向上诉人卜新忠支付5000元。另,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约定:本合同所指的乙方(原告)家庭人员均指在昌吉市XX村在册有户口人员,户是指甲方(被告)与乙方所在地成员签订《开发协议》之前在昌吉市XX村所开立户,即2013年7月18日之前。原、被告将合同第六条关于搬拆迁奖励的条款约定乙方在本村有在册户口且有住房的条款划去。合同中没有对奖励金给付作出约定。据此,说明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对于搬拆奖励金的发放有二个条件,即2013年7月18日之前属于XX村在册户、有住房。原告未向法庭提交2013年7月18日之前就属于XX村在册户籍人员,且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奖励金条款。原告所要求被告发放的奖励金经生效判决确定为原告与董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已做分割。

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被告逼迫下签字,主张其他不属于XX村在册户籍人员均有奖励金,被告剥夺了原告的奖励金,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昌吉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卜新忠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0日上诉人卜新忠与被上诉人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内容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上诉人卜新忠认为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在被逼迫情形下形成的,对此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载明,搬迁奖励金的给付条件是在昌吉市XX村有在册户口且有住房。庭审中,上诉人卜新忠也认可其户口在昌吉市XXX镇并非在昌吉市XX村,并且在双方签订该拆迁协议时,对协议中该条款予以划除,卜新忠对此应当是明知的。故上诉人卜新忠认为被上诉人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其发放搬迁奖励金系剥夺其享有搬迁奖励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卜新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卜新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卫东

审 判 员  肖 明

代理

审判员  王云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丹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