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殿,男,198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现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黎新红,男,1961年5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现住杭州市西湖区。系黎殿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新红,男,1961年5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现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富华,男,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斌、杨君辉,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殿、黎新红为与被上诉人卢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黎殿系杭州旅行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手车部经理,2014年12月21日,卢富华向黎殿购买上海大众牌途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双方口头约定购买车辆的价款为145000元,随后,卢富华向黎殿支付了该购车款。但事后黎殿并未将车辆交付给卢富华,为此,卢富华要求黎殿返还购车款,但黎殿一直拖延不还。2015年1月24日,黎新红向卢富华承诺,上述欠款于2015年2月5日前付清。后经卢富华多次催讨,至今尚未将上述欠款返还给卢富华。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黎殿、黎新红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卢富华2500元;2015年10月30日,黎殿、黎新红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卢富华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黎殿、黎新红是否将案涉145000元归还卢富华。对于黎殿、黎新红提交的125000元的打款凭证,卢富华质证时称该款项是针对其他车辆的还款,并非是归还案涉车款,卢富华对其主张提供了证据,故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建设银行的5000元还款,卢富华质证时称该款项是支付其他车辆的剩余车款及其利息损失,因未对其主张提供依据,故不予采信。卢富华要求黎殿、黎新红返还购车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16年6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黎殿、黎新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卢富华购车款人民币140000元。
二、黎殿、黎新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卢富华利息损失6958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5日,自2016年2月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另行计付)。
三、驳回卢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7元,由卢富华承担50元,黎殿、黎新红承担1637元。黎殿、黎新红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卢富华所提供的证据6不能成立,案涉途安车黎殿是先交予卢富华后和卢富华协商卖予他人并由卢富华办理的过户手续,并将车辆交予黎殿,不存在证据6所说未将车辆交付的事实。黎殿之所以认可14500途安车款,是因为其与卢富华公司的王某一直是合作关系,车辆买卖成功会有利润分成。卢富华提供的证据7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谓12500元的车款是支付朗逸车的价款,没有证据支持,也与客观情形不符。卢富华因此事让其员工经常骚扰黎殿家人,黎殿妻子是在希望息事宁人的情况下,才支付了7500元,并不存在所谓车款利息的问题。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黎殿与卢富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约定利息的问题。原审判决只凭借黎新红出具的还款时间表而认定其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人,也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原审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卢富华承担。
被上诉人卢富华答辩称:首先对双方发生车辆的过程简要陈述。2014年12月21日,卢富华向黎殿购买上海大众途安小车一辆,口头约定价格为145000元,随后卢富华支付了该车款,但黎殿未交付。2015年1月17日,卢富华向黎殿购买上海大众朗逸车一辆,约定126000元,卢富华支付了该车款,上诉人将朗逸车交付给卢富华单位办理手续。由于黎殿出卖车俩的行为未得到其单位的授权,其因挪用资金罪被举报予派出所,派出所予以立案。2015年3月24日,黎新红为帮黎殿办理取保候审,请求卢富华归还车辆,同时出具欠条,分别于银行凭证上予以载明。随后卢富华归还了车辆,上诉人后也支付了125000元的还款。因该交易未成功对卢富华造成了损失,上诉人向卢富华支付了利息和相应的相依损失。后黎殿因归还朗逸车被取保候审。因为,卢富华分别支付了145000元和另外126000元两次车款,本案所涉的是145000元的途安车款。对上诉人提交的125000元的打款凭证,是用于归还126000元的朗逸车款,在原审中,上诉人也没有其他依据证明其支付了其他款项。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具状和原审法院陈述的,称其归还本案车款的依据是125000元的打款和20000元的打款,但该两笔款项均与本案车款没有关联性。本案讼争的145000元购车款,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在收取购车款后,未将车辆交付,也未归还款项,构成违约。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调查中当事人陈述,上诉人黎殿、黎新红与被上诉人卢富华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对应车款分别为145000元、126000元的两辆车辆买卖关系,卢富华在支付车款的情况下,因黎殿不能交付车辆,要求退还车款应属合理。黎殿提交的125000元打款凭证,卢富华认为系126000元车辆的退款,与本案145000元车辆无关,在此情况下,黎殿、黎新红未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支持卢富华主张并无不当。综上,黎殿、黎新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9元,由上诉人黎殿、黎新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鸣卉
审判员 王依群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 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