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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2834号

原告高文远与被告张文广、张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1-1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文远,张文广,张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2834号

原告:高文远,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张文广,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张歆,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高文远与被告张文广、张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广、张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文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货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份因自被告张文广处购买汽车配件,于2013年12月9日、10日分三笔29500元、49998元、44985元,合计124483元(约定按照125000元计算),刷卡至南京张文广汽配销售。后该款被张文广转走,但张文广并未交付汽车配件。张文广归还了15000元货款并在2014年1月12日打下11万元借条,张歆对欠款作保。但还款期到后,两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文广、张歆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高文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刷卡单、借条、担保书、说明等证据,被告张文广、张歆未予质证。对原告高文远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可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0日,原告高文远分别刷卡29500元、49998元、44985元,合计124483元至商户“南京张文广汽配销售”。原告高文远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为购买汽配件的货款,但被告张文广并未交付相应货物,在归还了15000元后,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文远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按每日千分之五利息归还。借款人:张文广2014.1.12”。借条下方载有收条一份:“今收到高文远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担保人:张歆收款人:张文广2014.1.12”。同日,被告张文广向原告高文远出具说明一份:“此款已打入张文广汽配销售账户。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后由本人转走”。被告张歆另向原告高文远出具担保书一份:“本人担保2014年3月31日前张文广不能归还高文远的欠款,担保张文广到场,如2014年3月31日前不到场,由我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原告高文远的陈述其与被告张文广之间应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被告张文广未依照约定交付货物,双方以借条形式对被告张文广应当归还的货款数额及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张文广理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高文远提供的刷卡单计算其实际支付的货款总额为124483元,后被告张文广归还了15000元,故被告张文广结欠的货款数额应为109483元。现还款期已过,故对原告高文远要求被告张文广归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逾期不还按每日千分之五利息归还,该利率过高,本院不予认可,现原告高文远主动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歆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字并出具担保书,其理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高文远与被告张文广并未就担保期间进行约定,故本院依法推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即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现原告高文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期限内曾要求被告张歆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依法推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原告高文远要求被告张歆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文广、张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文远欠款109483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文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文广负担(被告张文广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高文远预交,被告张文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高文远)。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文广负担(被告张文广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已由原告高文远预交,被告张文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高文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蒋 云

人民陪审员  周仕芳

人民陪审员  丁晓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于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