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774号原告赣州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东侧北端丰德园小区B栋三层2号写字楼。法定代表人刘水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南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赖明,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龙南县,现住龙南县。被告周飞媛,女,1973年7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赣州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赖明、周飞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南生、被告周飞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明���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0日,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房屋一套(第16栋806房,面积122.24平米),购房总款为311232元。2011年3月1日两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中国建设银行龙南支行借款计人民币21.7万元整,之后两被告只支付了按揭借款29646.2元,到了2016年3月份两被告即停止了按揭付款。中国建行龙南支行分别在2016年4月30日、5月10日根据两被告的违约行为从原告的保证金中一次性扣除了本应由两被告支付的按揭款。两被告在与中国建行龙南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将两被告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如两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原告代两被告支付的按揭款本息,原告依法应将两被告的抵押房��优先受偿给原告。原告及法律顾问多次打电话给两被告催取,还到被告家催取,被告周飞媛电话中回答只有依法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从速支付购房款计人民币187353.8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判决两被告从速返还原告代两被告支付的办证费等计人民币7082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赣州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两被告购房情况。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情况。4、保证金扣款联系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对账单,证明银行扣划款项的事实。5、结清证明,证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6、契税、维修资金办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有关费用。7、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银行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有关内容。被告赖明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周飞媛辩称,1、房子一直都是我在还贷款,后来房子给赖明住了之后,他就没有交贷款。2、我现在没有房子居住,房贷只有三个月没有交,就起诉我,房贷我已支付到2016年2月份。被告周飞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赣州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飞媛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周飞媛向原告购买金峰华庭16幢806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22.24平米),价款为311232元,被告赖明为该房屋共有人。2010���4月1日,原告赣州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金峰华庭小区购房业主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购房业主发放的住房贷款,赣州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了专项保证金账户。2011年3月1日,被告赖明、周飞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金峰华庭房屋,借款金额为21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至2031年3月1日,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款项支付至赣州恒丰房地产公司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此外还约定了救济措施等事项。《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情形”第1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第2款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3款约定“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第11款约定“乙方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此后,被告未能及时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4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行向原告发出《保证金扣款联系函》,并于当日从赣州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被告拖欠的本息4026.07元。2016年5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行向原告发出《保证金扣款联系函》,并于当日从赣州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被告结欠的全部贷款本息183327.69元。另查明,《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出卖人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及代收代办费用买卖双方按政府政策规定各自承担,若买受人未能及时缴纳,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为被告交纳契税6158.94元。
被告赖明与被告周飞媛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金峰华庭16幢806号房屋归被告周飞媛所有。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赖明、周飞媛违反《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行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到期,并从保证人赣州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被告结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赣州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其保证人身份,代被告赖明、周飞媛偿还债务款项计人民币187353.8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赖明、周飞媛予以追偿。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有关内容,仅在两被告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本案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并造成了原告的相关损失,故两被告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情确定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另外,原告还为两被告垫付了契税计人民币6158.94元,依照双方《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该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故两被告应将该费用返还给原告。被告赖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赖明、周飞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款项计人民币187353.8元给原告赣州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二、由被告赖明、周飞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契税款计人民币6158.94元给原告赣州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赣州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王 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
书记员 :王亭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