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4597号原告陈某甲,男,199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某乙,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郑某,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郑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陈某甲生父母陈某丙与林某于1997年8月23日生育原告陈某甲,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生陈某甲父母于原告陈某甲出生当日就将原告陈某甲送给被告陈某乙、郑某抚养。原告陈某甲与陈某丙、林某曾于2011年7月8日到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生血缘关系鉴定,鉴定结果认定原告陈某甲与陈某丙、林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现原告陈某甲为避免日后与被告陈某乙、郑某产生意见与矛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乙、郑某收养原告陈某甲的行为无效。
被告陈某乙、郑某辩称:原告陈某甲诉称内容属实,同意确认被告陈某乙、郑某收养原告陈某甲的行为无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祥财、郑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8年12月9日生育长子陈某丁,于1990年11月24日生育长女陈某戊。案外人陈某丙、林某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8月23日生育原告陈某甲。因家庭经济困难,案外人陈某丙、林某于原告陈某甲出生当日将原告陈某甲送给被告郑祥财、郑某收养,被告郑祥财、郑某于同日以次子的名义为原告陈某甲申报户口并登记在其户籍内,但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现原告陈某甲为避免日后与被告郑祥财、郑某产生意见与矛盾,遂于2016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陈某乙、郑某收养原告陈某甲的行为无效。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居民户口薄、户籍回执、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被告陈某乙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及被告郑某提交的身份证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郑某收养原告陈某甲的行为发生于1997年,应适用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二被告非华侨身份,在收养原告陈某甲之前已生育一子一女,且未办理收养手续,故其收养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的规定,该收养行为无效。现原告陈某甲请求确认被告陈某乙、郑某收养原告陈某甲的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郑某收养原告陈某甲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施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