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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行审44号

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与张健行政处罚决定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张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724行审44号申请执行人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徐新春,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运洲,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豆,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健,男,汉族,1974年9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申请执行人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张健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理查明: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正国土监处[2015]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健于2014年12月私自占用位于皮店乡皮店村西张庄1267.2平方米耕地用于房产开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符合皮店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轻微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一、退还非法占用皮店乡皮店村西张庄1267.2平方米耕地;

二、没收张健私自占用皮店乡皮店村西张庄1267.2平方米耕地上新建的1267.2平方米建筑物(东:道路,西:空地,南:道路,北:道路);

三、按每平方米壹拾元的标准进行处罚,合计罚款12672元。张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又未起诉。为此,申请执行人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

本院认为: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正国土监处[2015]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健私自占用置换1267.2平方米耕地即农用地用于房产开发的行为,作出没收耕地上新建的1267.2平方米建筑物的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应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的规定相悖,同时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土地性质前后矛盾,既认定在耕地上建房,又认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提供的证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土地利用现状图事实不清、证据不明;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却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在罚款数额上适用《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虽然申请执行人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健的强制执行,但是本案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申请人作出的正国土监处(2015)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江 玲

审判员 王 祯

审判员 谢新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诗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