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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5民初726号

古某与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古某,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726号

原告:古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润强,系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正。

被告:黎某,男。

原告古某诉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润强、吴礼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⒉婚生女儿黎爱仪由原告抚养,黎爱娜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自己抚养子女的抚养费;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黎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告在恩平“福满楼”酒楼打工期间结识了同在此打工的被告,由于当时原告只有18岁,并且只身从农村走进城里,在没有对他进行过多了解之下,便答应了他的追求。××××年××月××日,原告生下长女黎爱仪,受农村风俗影响,双方不得不于××××年××月××日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年××月××日生育次女黎爱娜。由于相识时原告尚幼,在对被告了解并不深的情况下便进行了交往,却不知由此给自己种下了不幸的后果。交往后两人之间的矛盾日益显露,婚前便经常由于琐事吵架。2008年,原告生育长女黎爱仪,都知道生产后的女人最虚弱,而且原告当时只有20岁,理应加强营养与休息。可是被告及家人却在原告刚做完月子就要求原告去广州打工。2008年,原告和被告一起去了广州打工。××××年××月××日,生育次女黎爱娜。原本以为为他生下两个孩子,他会对原告好点,可是自从生育次女后,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想想是原告未能为他生个儿子吧。因为双方实在性格不合,尤其被告脾气暴躁。原告数次想和被告离婚,但想到尚在襁褓的女儿,原告选择了承受,尽力维持着这种并不幸福的生活。原告也曾因为实在忍受不了这种无爱的家庭生活,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可被告要么就是不以为然,要么就是威胁原告及原告娘家人,有时还会动手打原告。2015年8月,原告选择了前往佛山打工,双方彻底处于分居状态。在分居期间,被告也从未过问原告的情况。2015年春节,被告回家过年,原本应该喜庆祥和的传统佳节,原告却怎么也不知会因为琐事被被告进行了毒打。原告是一个女性,相对于被告是一个弱者。原告也并不富裕,不是万不得已,原告不会起诉离婚。但这次原告是铁了心决定要结束这份婚姻,务必恳请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两个女儿出生后,一切依赖原告。由于女儿尚小,离不开妈妈,且女孩因其自身生长特点,由被告抚养不甚方便。故原告本想二人都随妈妈,但考虑到毕竟有两个子女,且被告一方父母离不开次女黎爱娜。故原告主张长女黎爱仪随原告,次女黎爱娜随被告,双方各自承担自己抚养的子女,互不给付抚养费,双方不得阻扰对方对自己抚养子女的探视。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黎某未作答辩。原告古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抗辩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对原告古某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1月自由相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黎爱仪,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黎爱娜。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孤僻,有暴力行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原、被告自愿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双方所缔结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自由相识谈婚,且经过共同生活了解才结婚的,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孤僻,有暴力行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今后,只要原、被告能多沟通,相互尊重、信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就会和好如初。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古某与被告黎某离婚。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惠文

人民陪审员  吴番长

人民陪审员  张雪雁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素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