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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执异221号

王海霞申请执行石和平,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小波,石和平,王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异221号案外人:王海霞,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

申请执行人:胡小波,女,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石和平,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王海燕,女,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小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海燕、石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海霞对本院执行的位于X号、X号房产(鄂房权产字第X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海霞称,异议房产是被执行人王海燕的母亲史美玲出资购买的,是真正的权利人。该房产不是王海燕个人财产,更不是王海燕、石和平夫妇的财产。王海燕、石和平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07年9月26日。而史美玲于2006年5月20日就与鄂尔多斯市荣剑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8.7万元购买了上述房产。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为2006年12月份。购房合同和首付款收据上都是史美玲的名字。当时他们是三口之家(史美玲夫妇和女儿王海燕),因史美玲当时五十多岁,银行不给其办理按揭贷款,为了能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所以办理房产证时就写成了女儿王海燕的名字,并用王海燕的名字在工商银行开设了账户(账号:×××),按月偿还贷款,直至2013年还清。2013年1月,因史美玲借案外人王海霞三十万元(包括借款利息五十万元)无力偿还,就以异议房产抵债给案外人所有,且一直由案外人占有、使用、管理。王海燕与石和平自始至终未对异议房产做任何出资。异议房产于2013年1月之前所有权属于史美玲,之后属于案外人所有,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房产的查封,中止执行。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王海霞向法庭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证明一份、说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收据十二支、《房屋抵债协议》一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胡小波诉被执行人王海燕、石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石和平、王海燕于2013年5月1日之前偿还原告胡小波借款本金137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

二、若二被告按期偿还借款,之后的利息予以放弃;逾期未还清,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继续计算。”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小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3)东执字第2267-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海燕所有的位于X号、X号房产(鄂房权产字第X号)一处。后案外人王海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案外人在异议申请书中称其是异议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理由是史美玲已经用异议房产抵顶了其下欠案外人的借款。涉案房产没有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异议房产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被执行人王海燕。

本院认为,案外人作为抵债受让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保护的物权期待权的范围,因而不能排除本院执行;且涉案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王海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由于涉案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本案被执行人王海燕,故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海霞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贺晓东

代理

审判员  边远霞

代理

审判员  马 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录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