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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039号

原告任会飞诉被告王红、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会飞,王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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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任会飞,男,1988年11月25日生,住长子县。委托代理人马明芳,山西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男,1974年9月13日生,住长子县。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女,1973年2月2日生,住长子县,系被告王红妻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辉,总经理。住所地长治市城北西街162号锦绣花苑小区*#商铺。委托代理人丁一,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贾琴琴,该公司职工。

原告任会飞与被告王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会飞及其委托代理马明飞,被告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一、贾琴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会飞起诉称,2015年7月19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子县丹朱镇坝里村十字交叉路段右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的晋D*****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即原告被送至长治淮海医院治疗,住院5天。后经长子县交警队调解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987.9元、护理费2852.5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1671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7679.4元。

被告王红答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都是被告王红出的。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误工费要求过高,护理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不承担,伙食补助费和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承担。根据原告方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5年7月19日,原告任会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子县丹朱镇坝里村十字交叉路段,从右侧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向右转弯由与被告王红驾驶的晋D*****号小型轿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任会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至长治淮海医院治疗。2015年7月29日,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任会飞与被告王红负同等责任。晋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陈述屯留公司是属于长治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单位,长治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案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任会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多少?该损失应由谁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长治市淮海医院病历14页;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5天的治疗情况;

二、2015年4、5、6月原告工资明细及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按三个月计算,每月7329.3元;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左手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四、门诊收据查询单二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1671元,因票据丢失故在门诊开具查询单。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误工证明超了3500元,没有完税证明,没有其他员工签字证明他误工,没有劳动合同书,误工费应按采矿业2016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被告王红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红针对自己的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红与原告任会飞是同等责任;

二、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及住院明细,证明原告花费住院费6580.55元,该费用是由被告王红支付的;

三、服务员领取劳务报酬单二份,证明是被告王红为原告支付的护理费;

四、保险单二份(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质证意见对第一、二、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因医疗费是被告王红垫付的,故原告未起诉医疗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四组证���均没有异议,但我们同意支付给原告合法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综合分析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红提供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6580.55元,对该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票据依法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7329.3元*3个月=21987.9元,并提供了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表,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按采矿业标准计算3个月,本院依法按上一年度采矿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8198/365X90=14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25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所受伤程度,适当补充营养合情合理,本院酌定20X5=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2852.5元,被告王红不予认可,认为护理费是被告请护工护理的,并提供了服务员领取劳务报酬单,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报酬单并无任会飞签字,原告当庭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按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6933/365X5=505.9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7618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定费原告主张1671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式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鉴定必然会支出鉴定费用,原告陈述将正式票据丢失,医院补打的单据有医院盖章,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住院5天,产生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酌定100元;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本院对2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任会飞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6580.55元+500元+250元=7330.55元、误工费1435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5.9元、伤残赔偿金1761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67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3575.95元。因医疗费6580.55元是由被告王红垫付,原告未予主张,该款项由被告王红向阳光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50元,伤残赔偿金17618元,误工费1435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5.9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67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3699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会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6995.4元。

二、驳回原告任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由原告任会飞负担19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霞

人民陪审员  张旭琴

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乔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