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民初8673号

程红燕与骆忠辰、汪菲菲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红燕,骆忠辰,汪菲菲,童隽,罗彩迪,陈俊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8673号

原告:程红燕,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骆忠辰,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苏溪镇高岭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四春,浙江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菲菲,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童隽,女,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罗彩迪,女,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陈俊丽,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程红燕为与被告骆忠辰、汪菲菲、童隽、罗彩迪、陈俊丽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会籍合约书》;2、判令五被告返还原告会费1439.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金华市婺城区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于2014年2月25日成立,开设有江南、江北两个店,被告骆忠辰为经营者。2014年8月1日,被告童隽、汪菲菲、罗彩迪、陈俊丽四人合伙出资受让了被告骆忠辰所有的金华市婺城区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中50%的股份,其被告骆忠辰占50%的股份,被告童隽占20%的股份,被告汪菲菲、罗彩迪、陈俊丽各占10%的股份。2015年3月15日,经五被告协商,将金华市婺城区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的江南、江北两个店分开经营,由被告骆忠辰独立经营江南店;由被告童隽、汪菲菲、罗彩迪、陈俊丽四人合伙经营江北店,其股权为被告童隽占50%;汪菲菲、陈俊丽、罗彩迪各占16.67%、16.67%、16.66%。2015年4月1日,被告童隽、汪菲菲、罗彩迪、陈俊丽四人签订《合一瑜伽江北店股东合作约定协议》,明确约定了四个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及盈利亏损方案。2015年5月29日,原告程红燕向金华市婺城区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江北店交纳了会费1500元,开始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终止日期为2017年5月29日,并签订了《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会籍合约书》。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童隽、汪菲菲、罗彩迪、陈俊丽因财务问题产生纠纷,导致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江北店于2015年7月1日对外停止营业。之后,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江北店的会员到店里讨要说法,并报警,该案件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城北派出所接警,并对被告骆忠辰、汪菲菲、罗彩迪、陈俊丽进行了调查询问。2015年7月20日,被告骆忠辰向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江北店的会员出具承诺书,承诺:“1、尽量把原有教练叫回来(含私教),尽量保质保量完成剩余课程。2、如在规定时间内未恢复正常营业,江北合一瑜伽会所会员保留对骆忠辰追究法律责任。”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骆忠辰通过工商局将金华市婺城区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予以注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会籍合约书》;

二、被告骆忠辰、童隽、汪菲菲、罗彩迪、陈俊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红燕会费1430.90元,五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骆忠辰、童隽、汪菲菲、罗彩迪、陈俊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子洪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郑媛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