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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1848号

罗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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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848号原告罗磊,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张瑞芳,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陈成根,经理。

原告罗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济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圣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济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磊诉称:2016年4月14日,原告驾驶鲁AA15xx(临)号小型轿车行驶时因未减速慢行与田金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赵文进停放的燃油四轮车相撞,造成田金忠、赵文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事��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3966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39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济南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AA15xx(临)号轿车车主。2016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8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6日24时止。2016年4月14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原告支出施救费660元、鉴定费2500元。后原告在济南信达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20806元。2016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原告车辆修理的工料费共计21306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被告同意按责任比例支付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39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人寿济南支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增值税发票两张及施救费发票一张、聊高公交认字[2016]第00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零部��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辆保险修理项目清单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本案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车辆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98800元。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支付了修理费20806元、施救费66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39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39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罗磊保险金23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圣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