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明,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同江,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维国,烟台首钢工业园职工。
上诉人高玉明因与被上诉人赵维国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简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维国原审诉称,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投资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投资被告承包的正鑫矿业,投资金额50000元。被告承诺:不论该矿效益如何,将按时返还本金及红利。原告按约定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出具证据。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及红利。经查,正鑫矿业在工商无注册登记。综上,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投资合同书,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被告应依合同约定返还原告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高玉明辩称,2010年3月1日我与原告在内的5个人,经过大家协商,签订了一份投资合同书,其中有部分人不同意,最后投资合同书没有达成,没有实施,这个合同是无效的。我不欠原告的钱。投资合同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闫华福与被告高玉明以投资矿业、成立正鑫矿业公司为名向原告收取资金5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投资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甲方正鑫矿业正鑫矿业是由闫华福、高玉明两人牵头并提前承包了该矿,因一时资金短缺,特招吸投资人自愿加入,时限一年。该矿法人对投资人的承诺是:不论该矿效益如何,将在二〇一〇年返还本金及本金一倍半红利。若返还有困难时法人自愿以家产兑现,当与投资人承诺兑现后合同自动终止。乙方投资人赵思寒(即原告赵维国,赵思寒系其笔名)我同意正鑫矿业法人承诺,遵守投资合同协议。自愿投资伍万元,参加该矿建设。当承诺兑现后,我自动脱离与该矿的一切关系。甲方:闫华福高玉明乙方:赵维国
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之后,原告将50000元交给被告,闫华福及被告高玉明向原告出具收据:“今收到赵维国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投资款。收款人:高玉明闫华福2010年3月8日”。另查,正鑫矿业并未成立,该企业不存在。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投资合同书、收据、被告提供的投资合同书、合伙合同书草稿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闫华福与被告高玉明以成立正鑫矿业的名义向原告收取50000元,但实际上正鑫矿业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注册登记,未依法成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投资合同书无效,并且被告亦认可该投资合同书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协议中所规定的时间及分红利润亦无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并未约定时间,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法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高玉明收取的原告5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判决:
一、被告高玉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维国欠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玉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高玉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而非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闫华福于2010年2月承包了有资质的王维涛矿井进行经营,并起名为正鑫矿业,所起字号虽未经注册登记,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投资合同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入伙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取得的50000元收据,性质应为入伙投资款,而非借款收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上诉人承担50000元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况且投资合同书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审认定无效并返还财产,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投资合同书约定退伙期限为一年,被上诉人2014年10月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维国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2010年8月17日安监部门对初格庄金矿王维涛井的安全监察通知书及2010年期间该矿井缴纳各项费用的单据五张,证明上诉人等人开办的矿井属于合法经营,合伙经营期间,安监部门下达了整改通知。上诉人另提供了证人阮某、姜某的书面证言,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闫华福、舒远谷、朱明章共五人合伙经营正鑫矿业,上诉人承包的王维涛的矿井,被上诉人也参与矿的经营。对此,被上诉人称不知道这件事,从来没有参与经营,其与上诉人之间是借钱关系。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3月1日上诉人以正鑫矿业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投资合同书时,正鑫矿业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注册登记,之后一直也未办理登记,原审法院认定该矿业未依法成立,并据此认定投资合同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开办的矿井属合法经营,其在二审中提供的安监部门对初格庄金矿王维涛井的安全监察通知书及2010年期间该矿井缴纳各项费用的单据,只能证明初格庄金矿王维涛井的经营情况,不能作为正鑫矿业合法经营的证据。上诉人另主张与被上诉人等人是合伙经营,证据亦不充分。即使如上诉人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且投资合同书有效,按照投资合同书的约定,“不论该矿效益如何,将在二0一0年返还本金及本金一倍半红利。”上诉人仍应返还被上诉人本金及红利。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高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天松
审判员 刘海波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姜永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