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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4民初1092号

殷某某与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殷某某,古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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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1092号原告殷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身份证×××47。委托代理人殷某甲,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号×××60。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古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爵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理人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向原告借款41000元,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5月10日还款2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还款4000元,余下款项每月20日还款4000元直至还清。但被告一直背信弃义,被告仅断断续续退还了16000元,至今仍欠借款25000元,甚至不再接听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2、承诺书。被告古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古某某以家庭急用钱为由,于2013年与原告殷某某协商,向原告借款41000元。被告古某某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殷绪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本人于2013年借殷某某人民币肆万壹仟元(¥41000)现计划本月10号前还2000.00元。于2014年6月20号还款4000.00元,然后以后每个月20日还款¥4000元整,直至负清40000元整,不得拖延,否则承担以往所有欠款的所差的利息。特立此据,不得有误。担保:十二承诺人:古某某2014年5月2日。”借款后,被告古某某共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元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偿还借款3500元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总计偿还借款19500元,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1500元及逾期利息(按法律规定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开庭笔录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古某某以家庭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1000元。被告古某某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殷绪出具《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及借款后的还款方案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未依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古某某偿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部分,被告实际仍欠21500元。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应视为其遂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举证原则的分配原则,对于原告的自认事实,即认定被告仍欠借款本金2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殷某某要求被告古某某支付本金21500元的年利率为6%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古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殷某某本金人民币21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为213元,由被告古某某负担163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爵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钟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