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民初2089号
原告:隆化县隆盛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陈海然,经理。
被告:隆化县银马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中关镇梁前村。
法定代表人:郑居然,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隆化县隆盛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化县银马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隆化县隆盛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32元,减半收取2216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徐杨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