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1民初6713号原告余某某。被告翁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庭外协商解决纠纷,原告余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徐开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陆玉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