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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民初703号

赵志行与初明礼、刘见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志行,初明礼,刘见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703号原告赵志行。委托代理人李明政,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明礼。被告刘见梅。

原告赵志行诉被告初明礼、被告刘见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初明礼、被告刘见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初明礼订立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马哈碎肉21.405吨,单价2850元,价款共计61004元,被告初明礼当日从原告处提货后,仅于2015年9月27日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

被告刘见梅与被告初明礼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给付货款410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买卖合同1份和出库单2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初明礼(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马哈碎肉21.405吨,单价2850元,价款共计61004元,乙方应于提货之起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交货地点为甲方住所地,并约定双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可采取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初明礼从原告处提取了马哈碎肉21.405吨。2015年9月27日,被告初明礼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户籍证明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初明礼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初明礼交付了货物,被告初明礼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初明礼欠付原告货款41004元之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初明礼给付此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该买卖业务发生时,被告刘见梅与被告初明礼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上述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见梅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货款41004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初明礼、被告刘见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志行货款41004元。如果被告初明礼、被告刘见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初明礼、被告刘见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淑芝

人民陪审员  赵通海

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诗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