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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民初1107号

潘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潘某某,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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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1107号

原告:潘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11日。

被告:蔡某某,女,生于1972年7月2日。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XX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属于没有感情基础的闪婚,原、被告于1992年12月结婚至2004年,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甲,���已成年。因感情不好协议离婚,2005年4月复婚之后无法融洽相处提出离婚申诉,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本被告蔡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潘某甲,XXXX年XX月XX日在犍为县玉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徐 杰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