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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284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唐培文、唐培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唐培文,唐培良,唐曙光,唐焕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284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65694400。

法定代表人:江文胜,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凤英、宋晓辉,该行职工。

被告:唐培文,男,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唐培良,男,1973年3月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唐曙光,男,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唐焕军,男,197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被告唐培文、唐培良、唐曙光、唐焕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凤英、宋晓辉、被告唐培良、唐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培文、唐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唐培文、唐培良、唐曙光、唐焕军四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循环使用的借款合同。被告唐培文、唐培良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催收,被告未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培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唐培良、唐曙光、唐焕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培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唐培文、唐曙光、唐焕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唐培良、唐曙光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唐培文、唐焕军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唐培文、唐培良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唐培文、唐培良可分别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50000元的额度内向原告自助可循环借款,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其他三被告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4月2日,被告唐培文、唐培良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培文、唐培良均未偿还各自的借款本金,仅均结清利息到2016年3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银行系统查询单、利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唐培文、唐培良追要借款本金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培良、唐曙光、唐焕军,被告唐培文、唐曙光、唐焕军分别作为被告唐培文、唐培良本案借款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分别向被告唐培文、唐培良追偿。被告唐培文、唐焕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培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唐培良、唐曙光、唐焕军对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唐培文追偿;

二、被告唐培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唐培文、唐曙光、唐焕军对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唐培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7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希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孙晓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