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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刑初108号

沙冰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苏远渠,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5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8月2日,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乙、诉讼代理人逯见涛、被告人沙某某、辩护人苏远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沙某某之父沙某甲在嘉祥县纸坊镇虎头山社区工地,因拆迁纠纷与同村村民张某某发生厮打,后张某某之子张某甲持刀将被告人沙某某堂叔沙某甲捅伤。当日22时许,被告人沙某某等人陪同沙某甲在嘉祥县第三人民医院就诊时,在该医院门诊楼CT室门口走廊内遇到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之兄),被告人沙某某等人遂对张某乙进行殴打,殴打中,被告人沙某某将张某乙打致左侧第6肋骨及右侧第8、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并致其面部及右眼睑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5月4日,被告人沙某某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沙某丙、沙某丁、沙某戊、沙某己、沙某甲、沙某甲、张某某、张某乙、张某甲、邢某某、贾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丙、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补充条款、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认定被告人沙某某系自首。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沙某某处罚。

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沙某某系自首,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沙某某之父沙某甲、堂叔沙某甲(又名沙某庚)在嘉祥县纸坊镇虎头山村社区工地,因拆迁纠纷,先后与被害人张某乙及其父张某某、其弟张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沙某甲、张某某均受伤。当日22时许,被告人沙某某等人陪同沙某甲到嘉祥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时,在该医院门诊楼CT室门口走廊内遇到陪同张某某治疗的张某乙等人,被告人沙某某等人遂对张某乙进行殴打,殴打中,被告人沙某某用脚踢、跺张某乙,造成张某乙左侧第6肋骨及右侧第8、9肋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晚10时许,在嘉祥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楼CT室门口走廊内,一男子侧身倒地,有三四名青年对该男子踢打;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晚10时许,张某乙与张某丙等人陪同张某某在嘉祥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时,在CT室门口走廊内遇到陪同沙某庚治疗的被告人沙某某等人,张某乙看到被告人沙某某等三人脚跺倒地的张某乙,其中,被告人沙某某靠近张某乙胸部位置;3、证人沙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晚,沙某丙与被告人沙某某等人陪同沙文代在嘉祥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时,在门诊楼CT室门口走廊内遇到陪同张某某治疗的张某乙等人,被告人沙某某脚跺张某乙,遂后沙某丙与他人一起参与对张某乙殴打,沙某丙跺到张某乙腿部;4、证人沙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与被告人沙某某等人一起对张某乙殴打,其打到张某乙面部;5、证人沙某戊的证言亦证实案发的前因、时间、地点及与被告人沙某某等人一起对张某乙殴打;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虎头山村社区工地,因拆迁纠纷与沙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其受伤;7、证人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21时左右,沙某甲、沙文代与张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在虎头山村社区工地,因拆迁问题先后发生争执并厮打,张某某、沙文代受伤,后在嘉祥县第三人民医院与被告人沙某某等人陪同沙文代治疗;8、证人沙某甲、张某甲、邢某某的证言亦证实案发的前因;9、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4年3月22日20时左右,其父张某某在虎头山村社区工地,因拆迁问题与沙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张某某受伤,22时左右,当陪同张某某在嘉祥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时,在门诊楼CT室门口走廊内遇到被告人沙某某等人,一人用拳打其面部,其倒地,后又遭多人踢打,身体多部位受伤;另陈述,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已赔偿其经济损失;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乙的伤情;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沙某某到案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沙某某的身份;14、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补充条款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15、被告人沙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始终供述;亦有证人沙某己、李某某、陈某某、张某丙、刘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经嘉祥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沙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沙某某系自首、初犯,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与被告人沙某某所犯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月莉

人民陪审员  岳跃会

人民陪审员  岳焕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