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3274号
原告:柳新明。
委托代理人:马服啸,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德礼。
被告:赵德坤。
原告柳新明诉被告赵德礼、赵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新明的委托代理人马服啸,被告赵德礼、赵德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违约金18000元,合计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德礼于2011年6月7日由赵德坤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8月7日归还,若到期不还每月赔偿300元违约金,且担保人继续担保。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德礼辩称,被告赵德礼系担保人,并非贷款人。两年之后原告才通知被告赵德礼说案外人赵海龙并未还款,被告只担保了两个月。
被告赵德坤辩称,当时约定由两被告作为担保人,钱是给赵海龙。载明担保期限为两个月,现在已经五年了,才通知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不同意还款。被告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应该由实际借款人赵海龙还款。
原告起诉被告并不合理,应该起诉赵海龙。被告希望叫赵海龙到场说明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赵德礼向原告柳新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柳新明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定于2011年8月7号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愿每月赔偿300元违约金,保证人继续担保。”被告赵德礼作为借款人、被告赵德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3年10月31日,被告赵德礼还款1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收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德礼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有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柳新明偿还借款本金。
被告赵德礼辩称其并非实际的借款使用人,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并非借款使用人。
本院认为,被告赵德礼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是原告柳新明并不认可该项证据,并且书证大于证人证言,被告赵德礼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借条。故被告赵德礼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赵德礼已还款1000元,尚欠29000元。原告柳新明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在29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条中,借款双方未约定被告赵德坤的保证方式,故被告赵德坤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条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债权人柳新明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赵德坤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柳新明提供的两名证人不能证明其曾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赵德坤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赵德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赵德礼未依约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按照300元/月的标准计算60个月的违约金共计18000元,其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超出年息24%的利率。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德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新明借款本金29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合计47000元。
二、驳回原告柳新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赵德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喻璐娜
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
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权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