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4241号

张晓艳与张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晓艳,张友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241号

原告:张晓艳,经商。

委托代理人:喻标,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盼晓,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友华,经商。

原告张晓艳诉被告张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艳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当日原告转账10万元。之后,被告未还款。被告张友华未作答辩。原告张晓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借款及借款交付事实;

二、电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及在录音中再次确认利息按月息两分计付事实。被告张友华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被告张友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晓艳借款1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转账完成了款项的交付。嗣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再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并在次明确月利率为2%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友华拖欠原告张晓艳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和录音资料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晓艳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张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晨斌

人民陪审员  楼 岗

人民陪审员  应志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陈晓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