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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4406号

黄勇与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勇,王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4406号

原告:黄勇。

被告:王群。

原告黄勇诉被告王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群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勇起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王群因女儿读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取1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王群出具的《借条》为证。后因原告资金自用需要,多次向被告王群催讨该借款,然被告王群了无影踪,至今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决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群未作答辩。原告黄勇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被告王群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借条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群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勇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2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徐秀月

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

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