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22民初1203号
原告:宋付安,男。
原告:宋学甫,男。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漯河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新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喜华,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宋付安、宋学甫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漯河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宋付安、宋学甫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付安、宋学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宋付安、宋学甫承担。
审 判 长 杨少武
审 判 员 周亚莉
人民陪审员 王占恒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灿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