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3222号
原告:高鹏,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鹏与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鹏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行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鹏撤回对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鹏负担。
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纪莉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