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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276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与祝贵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祝贵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76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花溪支行”),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花溪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贵阳市花溪区民主路26号。

负责人:汪国华,男,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嫚,女,系原告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祝贵华,男,1984年4月4日出生,苗族,原贵州民族学院预科教育学院涉外经济与法律专业2003级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

原告农行花溪支行与被告祝贵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花溪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邓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贵华经本院于《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花溪支行诉称:农行花溪支行与祝贵华于2006年3月签订一份《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NO.52112200600000515),贷款期限自2006年4月至2014年10月24日。合同约定利息执行年利率6.12%,按季支付利息,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贷款金额为7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4月19日、2006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供国家助学贷款4笔,金额共计人民币72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采取信函催收、电话催收、公告催收等多种方式,被告仍未还款。截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仍欠我行贷款本金7200元、利息2735.45元,共计9935.4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祝贵华偿还我行贷款本息共计9935.45元(其中本金7200元,利息2735.45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贷款余额),并利随本清;2.被告祝贵华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如有)、保全费(如有)、差旅费(如有)、鉴定费(如有)、评估费(如有)等诉讼费用及我行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被告祝贵华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农行花溪支行(乙方)与祝贵华(甲方)于2006年3月签订一份《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NO.52112200600000515),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国家助学贷款,贷款期限自2006年4月至2014年10月24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法定贷款利率,年息为百分之6.12。贷款期间如遇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按合同利率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第六条约定:当甲方没按照与乙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贷款时,乙方对其违约还款金额计收罚息。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乙方可以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同时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每日计收万分之5罚息;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乙方作为逾期贷款处理,按每日万分之2.1计逾期利息,或依法采取其他的经济制裁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4月19日向被告提供贷款3600元,个人借款凭证中记载的到期日为2014年7月31日,于2006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供贷款3600元,个人借款凭证中记载的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4日。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截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7200元,产生贷款利息1913.14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2.1的标准计算,原告于2006年4月19日向被告提供的贷款36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截止日期即2015年7月16日为263.8元,原告于2006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供的贷款36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为199.58元,以上逾期利息463.38元,利息合计2376.52元,本息合计9576.5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2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7月16日的贷款利息1913.14元,逾期利息463.38元,以上本息合计9576.52元,其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祝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国家助学贷款本金7200元及利息2376.52元,以上本息合计9576.5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16日、其后的利息按照《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凭票据实产生),由被告祝贵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魏彩霞

代理

审判员  余珊珊

代理

审判员  黄一灵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成元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