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1民初2480号
原告:杨恒鑫,男,1938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传祥,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公园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和,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恒鑫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小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恒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祥、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恒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损失421065.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杨恒鑫系被告职工,原告租赁使用被告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公园北路18号院内平房宿舍。2012年3月,被告以医疗业务用房建设需要,要求回购原告承租的住房。双方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回购协议,确定回购单价为1576.9元每平方米;并约定自签订协议起两年内,如被告回购同等性质房屋的价格高于现在的回购价格,差额部分予以补足。被告职工陆建中因本案同等性质房屋回购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法院审理,确认回购房屋的补偿单价为10200元每平方米。因此,原告租赁房屋面积为48.83平方米,被告应依据上述协议补足原告房屋补助款421065.97元。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辩称:1、涉案纠纷系被告回收自管公房补偿纠纷,原、被告双方已就回收补偿事宜达成一致且协议已实际履行。本案原告承租的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公园北路18号中医院内的平房宿舍属被告自管公房,本案系浦口中医院回收公租房引发的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回购协议书及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申报的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价值咨询报告书》可知,涉案房屋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回购协议书,原告已实际领取回购补偿款。2、原告主张依据回购协议书及(2015)浦江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解决本案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回购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自签订协议日起两年内(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如甲方回购同等性质的房屋价格高于现在回购的价格,差额部分予以补足。“(2015)浦江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中承租户未就公租房回收事宜达成一致,与本案原告不具可参照性。原告主张直接依据该判决中确定的被偿标准计算差额进行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提出的补偿差额计算存在错误。根据《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申报的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价值咨询报告书》中,原告户补偿明细表明确:单位扣除总价的10%;现原告要求按10200元每平方米单价补足差额,其中公房面积之差额部分应由被告扣除10%。原告自建部分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其具备合法的自建手续且经过单位认可,否则该部分面积不应给予差额补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恒鑫系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退休职工;涉案房屋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公园北路18号院内,系浦口区中医院自管公房,杨恒鑫租赁房屋面积为43.05平方米,自建房屋5.78平方米。2012年3月,因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医疗业务用房建设需要,杨恒鑫与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了《浦口区中医院承租房回购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回购房屋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公园北路18号中医院范围内;2、双方同意按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回购评估结果,确定被回购的房屋货币补偿金额;3、回购补偿形式为货币被偿;4、补偿金额共计196659.83元;5、自签协议日起两年内(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如甲方回购同等性质的房屋价格高于现在回购的价格,差额部分予以补足。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房屋补偿款,涉案房屋现已拆除。另查明,2012年5月25日,南京市浦口区卫生局委托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浦口中医院申报的部分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助设施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报告对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及自建部分的面积进行了确认,并确定了相关补助标准。再查明,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职工陆建中因与被告就回购承租房屋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于2015年1月16日将陆建中所承租的房屋强行拆除。2015年2月6日,陆建中以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财产权益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参照涉案房屋灭失时同地段、同产权性质、同房屋结构的房屋政府拆迁时评估价值,判决被告按102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标准对陆建中进行了赔偿。但对陆建中主张的搬迁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拆移费、提前搬家奖励费等项目未予以支持。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浦口区中医院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浦口区中医院承租房回购协议书》及补偿明细表复印件、本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所涉房屋系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自管公房,本案纠纷系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因医疗用房建设需要收回其出租给内部职工的房屋而引起,该纠纷属于单位内部公房承租、分房及因此产生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所涉纠纷,原告可向建房单位或房屋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恒鑫的起诉。原告杨恒鑫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80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徐小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