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财保107号申请人王春梅,个体业主,住址松原市。被申请人桓利。住址前郭县。
申请人王春梅因与被申请人桓利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桓利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8000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王春梅已向本院提供现金28000元做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春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桓利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8000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非经法院准许不得支付。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永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韩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