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恢15号申请执行人丁智光,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左伟,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魏倩,女,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丁智光与被执行人左伟、魏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被执行人左伟、魏倩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丁智光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由被执行人左伟、魏倩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以及执行费66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 韧
审判员 沈振杰
审判员 胡湘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