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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7刑初134号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刑初134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2015年3月因盗窃罪被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3月21日因盗窃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先后流窜至西峰区、镇原县入室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3019.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被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释放后,流窜至西峰区长庆南路联合村“老北京铜锅涮肉”员工集体宿舍楼,趁宿舍门未上锁进入该宿舍,盗得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价值600元(该电脑未追回),一部红米手机,一张张某某的身份证。经镇原县价格认证局认定,该红米手机价值719.1元。被告人郭某某将所盗电脑以20元的价格出售给废品收购点,将所盗张某某身份证折断,将所盗手机赠与其朋友高某某,破案后被镇原县公安局追回并依法扣押。2、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前往镇原县屯字镇双合行政村毛台自然村其姑父张某某家中,准备向张某某借钱。碰巧张某某夫妻不在家,郭某某便趁张某某的母亲高某某在院中干活之际,进入张某某家南侧中间窑洞内,在一个红色木箱下的工具箱内找到一把改锥,将红色木箱锁扣螺丝卸掉后,在箱子中一个黑色皮质手提包内发现一千多元钱的现金,郭某某盗取了500元现金后离开,所盗现金已被其全部挥霍。3、2016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再次前往张某某家中,趁张某某夫妻不在家,张某某母亲在窑内熟睡之际,使用同样的手段在张某某家南侧中间窑洞内红色木箱中一黑色手提包内盗得1200元现金后离开,所盗现金已被其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姬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高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刑满释放当天,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破案后追回的一部红米手机,退归被害人姬争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二、破案后追回的一部红米手机,退归被害人姬争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郝红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