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3094号
原告:陈庆民
被告:刘大海原告陈庆民与被告刘大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庆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大海立即给付欠款158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刘大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刘大海因家里有急事向原告借款15800.00元,并给原告打了欠条,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刘大海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刘大海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条两张,被告刘大海未出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29日由被告刘大海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条具有合法性,证��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4日由被告刘大海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条,原告当庭陈述此借条实为被告租赁原告的车辆而产生的租赁费,而非借款行为,故该借条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29日,被告刘大海向原告陈庆民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于当日在原告所写的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系家里有事,急用钱三月还¥15000.00借款人刘大海(签字并按手印)2015年06月29日”。此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刘大海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陈庆民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该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车费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大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庆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刘大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佳琦
代理
审判员 王宇航
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佟启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