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264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桐柏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方强,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2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25日0时56分许,被告人王某骑着一辆自行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百安南路31号附近路段,看到被害人许某独自一人途径此处,右肩挂着一个手袋。王某将自行车停放在附近,徒步正面走到许某前面,将许某逼到路边。许某向后退并用手捂住挂包,王某动手抢许某的挂包。双方发生拉扯,王某将许某拉倒在地,随即强行抢走了许某的挂包。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92.5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342元)、钱包一个和口红一支(均无法核价)。当日3时30分许,民警在均安镇豸甫丽明路1号三楼15号出租房抓获王某,当场起获上述财物,现已退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许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1.其没有将被害人逼到路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2.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而是趁被害人不备抢挂包,其行为构成抢夺罪;2.被告人王某是偶犯,且主动交代犯罪事实;3.被告人王某的主观恶性很小,犯罪情节简单,危害后果较小;4.被告人王某的家庭困难。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25日凌晨,我骑自行车到均安镇三华村,看见一名女子独自一人走路,右肩挂着一个包。我当时想找点刺激,于是将自行车骑在该女子前面并停在附近河边,接着徒步从她的正面走过去。当走到她面前,我用手拍她的肩膀并叫她一声“美女”,该女子马上喊“救命”和“抢劫”。我心里一紧张就用双手抓住她肩膀上的挂包,她也用力抓住挂包跟我拉扯并用手抓我的手。我想摆脱她,就用力抢她的包。由于她是女的,力气不够我大,我就把她拉倒在地上,但是她还没有放手,我用力拉了几下,她的包就飞出去。我把包捡起来骑自行车回出租屋。我抢到一个黑色挂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现金人民币492.5元、银色项链一条、化妆品、钱包等物品。被告人王某对抢得的赃款、赃物及作案现场、自行车、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进行指认。2.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25日凌晨,我独自一人去到均安镇百安路均安医院斜对面的桥边时,一名男子正面向我走过来,突然喊了我一声“小姐”,向我冲过来,并一手捉住我挂在肩上的挂包。我用手按住挂包不让他抢。于是他用力拉扯挂包的带子,我也同样拉着挂包的另一边。我们拉扯了几秒钟,由于我力气没有该男子大,我被他拖了四、五米远。挂包的带子一下子断了,我与该男子同时摔倒在地,挂包也掉在地上。该男子马上起来并捡起地上的挂包往河边逃跑了。我的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92.5元、钱包一个、铂金项链一条、口红一支。我的手臂和脚在该男子抢我包时被拉倒在地上擦伤的。3.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25日0时58分许,被害人许某报案称在均安镇均安医院对面百安路边被一名男子抢其手袋。民警经侦查,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日3时30分许,民警在均安镇豸甫丽明路1号三楼15号出租房抓获被告人王某,当场起获被害人许某被抢的全部财物。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5.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的出租屋内起获涉案物品黑色挂包一个、灰色钱包一个、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张、银色项链一条、现金人民币492.5元、唇膏一支和山地自行车一辆。赃款、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42元。上述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许某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上述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百安路30号对开路边的位置及概况。9.现场监控视频,证明:2016年5月25日0时57分许,被告人王某正面走向被害人。当靠近被害人时,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逼到路边车辆旁,继而动手拉扯被害人的挂包。双方相互拉扯,被害人因不放手,被被告人王某整个人拉起,后倒在地上。当被害人倒在地上后,被告人王某随即抢走挂包逃离现场。10.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王某作有罪供述的情况。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赃款、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所提其没有将被害人逼到路边、其构成抢夺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王某在凌晨与被害人迎面相遇,当靠近被害人时某被害人逼到路边车辆旁,继而动手拉扯被害人的挂包,后将被害人拉倒在地,最后强行抢走挂包,其行为属于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凌晨实施抢劫,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艳媚
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
人民陪审员 王 映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晓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