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4行审27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凌晓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鸣、陈锁国。被执行人杨金华(温州市瓯海娄桥佰亮五金加工场业主)。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瓯环罚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杨金华停止生产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温瓯环罚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第1项要求被执行人杨金华停止生产,并于2016年2月3日送达。2016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被执行人杨金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温瓯环罚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内容,由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瑞加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舒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