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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437号

金毓绂与金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金毓绂,金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金毓绂,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杰,吉林王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毓绂与被告金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毓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杰,被告金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毓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金毓绂与金鹏于2011年4月16日达成的《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金鹏承担。事实和理由:金毓绂、金鹏系爷孙关系。金毓绂于1997年7月21日按沈阳铁路局原长春铁路分局执行的房改政策规定,购买了长春市宽城区丹东小区东区C栋2门405室,建筑面积65.82平方米房屋的全部产权。此后金毓绂等人一直居住此房改房到2011年4月16日时,金毓绂之子金福伟将金毓绂等人领到长春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房产易中心(以下简称长铁交易中心)处,由长铁交易中心负责人提供拟好的《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金毓绂当时也没看该转让协议的相关内容,而是其子金福伟在转让协议书上盖了金毓绂的名章,金鹏虽在转让协议书上盖有其名章,但金毓绂并没有看见。综上,金毓绂认为,其无权将夫妻共有的房改房,同意以公有住房使用权的名义,有偿转让给金鹏个人承租使用。因此房改房属金毓绂夫妇所有的不动产,金毓绂夫妇如要转让,只能按私有住房有偿转让,非能按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为此,金毓绂向法院提起诉讼。金鹏辩称,第一、1997年7月21日金毓绂购买的并非全部产权,而是公房的使用权,故其转让使用权是有效的。第二、2011年4月16日金毓绂、金鹏签订买卖协议,当时金毓绂及爱人侯玉霞均在场签字,并声明对该转让行为予以确认。第三、房屋使用权转让受法律保护。第四、2011年6月14日该房屋参加房改,金鹏缴纳房改款,并与沈阳铁路局长春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沈铁长春住改办)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金鹏取得房屋所有权。以上可以说明,在2011年4月16日,金毓绂与金鹏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并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毓绂与金鹏系爷孙关系,金毓绂名下有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丹东路华正东区C栋、建筑面积65.82平方米的二室半住房一套,该房系房改房,铁路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所有人为金毓绂。2011年4月16日,金毓绂作为转让人(甲方)与作为受让人(乙方)的金鹏签订《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自愿将自己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丹东街(路)华正东区的公有住房使用权,经产权单位同意,以转让价格人民币万元转让给乙方。……向产权单位缴纳转让收益10%,并按规定缴纳交易手续费。该协议经局住房交易管理中心批准后生效。……”当日,金毓绂亲自签字并按手印出具声明两份,第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自愿将坐落于宽城区丹东路(街)华正东区C栋65.82㎡的房屋转让给金鹏,所签写的《沈阳铁路局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审批书》等一切转让手续均是真实可靠的。若出现任何问题,本人承担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第二份声明内容为:“我叫金毓绂,前来办理坐落在宽城区丹东街/路华正东区C栋2-405室房屋有偿转让手续,在办理手续中保证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可靠,需到场的人均已到场,并无任何遗漏。若今后家庭亲属内部及同他人发生任何房产权属争议或纠纷,由我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与产权确认单位长春房产生活段住房交易站无关……。”金毓绂的配偶侯玉霞作为共同居住人也签字同意转让上述房屋。2011年6月13日,长铁交易中心对该房屋转让予以审批。同年6月14日,沈铁长春住改办(甲方)与金鹏(乙方)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甲方按成本价860元/㎡给乙方确定产权,乙方已交(集资款)17672元,需(补)交22104元,合计乙方共交购房款39776元,乙方获得住房产权比例100%。当日长春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金鹏出具收取房改款22104元的收据一份。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金鹏的申请,本院到办理房屋转让的沈阳铁路局长春房产段长春铁路住房交易站(以下简称住房交易站)进行调查,该住房交易站证实:“1997年7月21日房屋所有人为金毓绂时,该房就是房改后的产权房,因为是铁路内部产权,故转让时都签订由我站提供的统一样式的《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金毓绂夫妇将房屋转让给金鹏时,符合当时规定,且办理手续时,金毓绂夫妇均在场,同意将房屋转让给金鹏。现房屋所有权人是金鹏,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当中。”金毓绂与金鹏对调查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金毓绂将自有的铁路房改房转让给金鹏时,双方签订了《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虽非金毓绂本人签名,但盖有其名章,金毓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书当日亲自签署了两份声明,确认转让行为系其自愿,金毓绂的配偶亦签字同意转让,故本院认定该转让行为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金毓绂提供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住房交易站的证明内容,可以确认转让房屋是铁路内部房改后的产权房屋。因铁路产权房屋登记的特殊性,金毓绂与金鹏在转让房屋时,使用住房交易站提供的制式表格签订了《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该转让协议名称有瑕疵,但转让行为符合铁路相关规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房改房转让。转让协议签订后,金鹏及时补交了购房款,现金鹏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金毓绂主张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金毓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金毓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勇花

代理

审判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赵海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