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5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夏邑××××河乡人民政府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刘冬,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豫N×××××号轿车,沿夏邑县北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歧河乡小韩楼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2.3mg/100ml,后抽取静脉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饮酒后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仍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刘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书证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夏邑县歧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中共夏邑县委组织部出具的党员卡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样检验报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珂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司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