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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6093号

高占英与张立、王素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占英,张立,王素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6093号原告高占英。委托代理人刘东清。被告张立。被告王素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代表人戴英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晶,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占英诉被告张立、王素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郭长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清,被告张立、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焕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占英诉称,2015年12月22日,被告张立驾驶登记人为被告王素焕所有的牌照号为津G×××××号奇瑞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书至事发地点人行横道时,其车前部与原告由东向西横过东风路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就损害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立、王素焕赔偿原告医疗费27163.58元、误工费10603.86元、护理费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人民币46597.44元;2.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2.汉沽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票据、用药清单,拟证实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医疗费数额和明细;3.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租赁期间安全协议书、承租人安全用电责任书、承租人消防安全责任书、公安汉沽分居岗位目标责任书、联合集团责任书、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4.廊坊市银恒鑫隆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护理人员么晓翠的误工损失;5.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救援发票,拟证实原告产生施救费50元;6.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7.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行驶资格和投保情况。

被告张立辩称,事故车辆津G×××××号奇瑞小型轿车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张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素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证据。

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我公司具体答辩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保险惯例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我公司不同意给付;护理人员未提交具体工资明细、用工劳动合同以及,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38天;原告始终在医院治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我公司同意给付100元;最后,施救费属于清障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张立驾驶被告王素焕所有的牌照号为津G×××××号奇瑞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书至滨海新区汉沽东风路二中门前人行横道时,其车前部与原告由东向西横过东风路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立驾驶的津G×××××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王素焕,张立与王素焕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另查,原告事发后送往天津市××新区汉沽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左髋部皮下血肿以及高血压等,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27163.5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么晓翠护理照顾,原告出院后医疗纠纷建议休假二个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证以及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张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系家庭用车,该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立以及王素焕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票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医疗费确认为27163.58元。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虽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保险惯例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3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38天=38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治疗38天,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么晓翠护理照顾,就护理人员么晓翠的具体收入,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收入,故依照有关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39494元/年÷365天×38天=4111.7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认为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55岁)不予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以及原告的误工时间(38天+60天),误工费计算为39494元/年÷365天×98天=10603.86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需要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的病情、医疗费票据以及本院客观实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施救费:施救费的支付系本次事故所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施救费确认为50元。上述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施救费50元、误工费10603.86元、护理费4111.7元以及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7163.58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由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占英医疗费10000元、施救费50元、误工费10603.86元、护理费4111.7元以及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4965.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占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7163.58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共计人民币20963.58元。

三、驳回原告高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张立担负,被告张立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长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吴 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温馨提示:赔偿款履行银行账户户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管理委员会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汉沽支行账号:928010100001000005100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