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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初700号

柯盛华与陈伟俊、雷保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柯盛华,陈伟俊,雷保华,吴建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700号

原告:柯盛华。

委托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项晓弘,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伟俊。

被告:雷保华。

被告:吴建波。

原告柯盛华与被告陈伟俊、雷保华、吴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陈伟俊、雷保华、吴建波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0月2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柯盛华的委托代理人项晓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俊、雷保华、吴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0日,被告陈伟俊、雷保华、吴建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当日,原告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雷保华转账交付28500元,其余15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嗣后,三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涉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陈伟俊、雷保华、吴建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柯盛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0月2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伟俊、雷保华、吴建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芳

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

人民陪审员  曾良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程元红 来源: